屏東縣鹽埔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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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 4月30日製定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 7月18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 3月30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05年 3月23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06月 9日修訂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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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總則 |
第1條 | 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2條 | 本鄉殯葬設施由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 用本鄉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
第3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公墓及納骨堂。 |
第4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鄉民,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亡者死亡時戶籍登記於本鄉。 二、亡者曾經登記戶籍於本鄉連續十年未中斷。 三、申請人現登記戶籍於本鄉一年以上,其直系血親及配偶視為本 鄉鄉民。 |
第二章 |
公墓之使用管理 |
第5條 |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 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骨灰以存放於納骨堂為原則。 |
第6條 | 使用公墓墓基,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檢具受葬者死亡 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至本所申請墓地使用並繳納使 用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始得收葬。 |
第7條 | 申請使用墓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使用,逾期未使用者取消其 使用權,已繳納之使用費扣除二分之一後無息退還。 |
第8條 | 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 二、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但總 使用面積最多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三、使用公墓埋藏骨灰,應以平面式為之,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 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
第9條 | 在公墓內埋葬棺柩,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 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
第10條 |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 之一切責任。 |
第11條 | 於公墓內起掘屍體、骨骸,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檢具 亡者除戶謄本向本所提出申請。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
第三章 |
納骨堂之使用管理 |
第12條 | 使用本鄉納骨堂存放骨灰(骸),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登記 ,並依本鄉納骨堂使用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後始得進堂存放。 |
第13條 | 使用本鄉納骨堂,申請人應攜帶身分證,並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本 所辦理︰ 一、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許可證明。 二、亡者除戶謄本。 三、起掘證明。 四、原骨灰(骸)存放設施出堂證明。 五、其他骨灰(骸)正當來源之相關證明。 |
第14條 | 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應於申請日起一年內進堂存放。逾期未進堂 者,取消其使用權,申請之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已繳納之使用 費扣除二分之一後無息退還。 前項進堂存放期限,於使用雙人骨灰箱櫃尚未死亡之一方不適用之 。 |
第15條 |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後,尚未進堂存放前申請更換櫃位,更換之新櫃 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者,依收費標準補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 費較原櫃位低,依收費標準退還差額。 |
第16條 | 進堂存放後欲更換櫃位,應由原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繳交換櫃 手續費新台幣二千元。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依收費標 準補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差額不予退還。 前條及前項櫃位更換申請次數,本所得依管理需要適當限制之。 |
第17條 | 進堂存放後申請退出櫃位者,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櫃位由 本所無條件收回。欲再次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
第18條 | 使用雙人骨灰箱櫃,應有一方死亡後始得申請登記,並應繳納雙人 骨灰箱櫃之使用費。 雙人骨灰箱櫃有一方進堂存放後,申請任何一方退出櫃位,已繳納 之使用費均不予退還;申請全數退出櫃位者,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 回。 前項情形,欲再次使用雙人骨灰箱櫃者,應重新申請,並依以下規 定繳納使用費︰ 一、已全數退出櫃位者,應繳納雙人骨灰箱櫃之全額。 二、僅退出一方而另一方仍存放者,繳納該雙人骨灰箱櫃二分之一 使用費。 使用雙人骨灰箱櫃,將來存放之一方以亡者之配偶或親屬為限。 |
第19條 |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不得將其骨灰(骸)箱櫃之使用權利讓與或 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應由本所收回櫃位,已繳納之費用不予 退還。 |
第20條 |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得永久存放至納骨堂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 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 修護或修護顯有重大困難時止。 |
第21條 | 存放於納骨堂之骨灰(骸),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 損毀者,本所恕不負賠償之責。 |
第22條 | 納骨堂骨灰(骸)箱櫃除存放骨灰(骸)外,不得置放其他物品, 違反規定者,應依本所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如有合理可疑之證據 ,足認使用者所置放之物品為違禁物時,本所得會同警察人員一起 檢視,並依法處理。 |
第23條 | 納骨堂內嚴禁吸煙及燃置燭火,祭拜應遵照管理人員之指示為之; 上香應於祭堂限定範圍內為之,並插置於指定之爐器內;紙錢、紙 紮及其他物品之焚化,應於室外爐具內或指定處所為之。 |
第24條 | 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維護與安全使用管理,本所於必要時得另訂 使用管理辦法。 |
第24-1條 | 本章納骨堂之使用管理,含骨灰(骸)櫃位及神主牌位。 |
第四章 |
殯葬設施使用之收費標準 |
第25條 | 本鄉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單棺使用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整。 二、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使用費加收四千元整。 三、埋葬骨灰盒(罐),使用費一千元整。 非本鄉鄉民使用本鄉公墓墓基,依前項收費標準之五倍收費。 |
第26條 | 本鄉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
第27條 |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但其埋 葬或存放位置由本所指定之︰ 一、本鄉鄉民因公死亡之軍警、消人員,由服務機關出具證明,免 收費用。 二、使用對象為死亡當年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者 ,免收費用。 三、本鄉轄內無人認領之屍體。 四、本所辦理公共工程所起掘之無主骨(灰)骸,申請存放納骨堂 ,並以工程承攬人或行為人為申請人。 五、私人於本鄉轄內公有土地起掘之無主骨(灰)骸,申請存放納 ,骨堂,並以行為人為申請人。 六、使用對象為捐贈大體供學術研究者,並須具有本鄉鄉民身分。 七、除以上各款,免收例外情況,應簽奉機關首長核准。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認本所指定位置不符需求,要求自行選擇位置 者,應依本條例之收費標準半價收費,並以一次為限,已進堂換位 收全額費用。 |
第28條 | (刪除) |
第29條 | 本鄉鄉民使用本鄉納骨堂,於納骨堂啟用日起五年內申請使用者, 按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減收二成。 |
第五章 |
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職責 |
第30條 | 為管理本鄉殯葬設施,本所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 一、殯葬設施及園區內各項物品之管理與維護。 二、殯葬設施及園區內之清潔衛生與綠美化。 三、辦理各項殯葬設施使用之申請及相關行政作業。 四、依規定指導使用申請人建造墳墓及進堂存放骨灰(骸)罐。 五、辦理殯葬設施園區內違法情事與禁止行為之制止、查報等處置 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各項工作,得僱用約僱及臨時人員。 |
第31條 | 公墓、納骨堂應備置簿冊登載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一、墓基或骨灰(骸)箱櫃編號。 二、營葬或進堂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 通訊地址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32條 | 公墓內禁止下列事項: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棄置雜物。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為刑場。 六、其他違反法規之行為。 有前項情事者,殯葬設施管理人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 究辦。 |
第33條 | 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之行為 ,違者依規定嚴懲、撤職並移送法辦。 |
第六章 |
附則 |
第34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