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人數:107004 跑馬燈訊息
  • 歡迎來到屏東縣鹽埔鄉生命紀念館資訊網
申辦須知按鈕:收費標準按鈕:申請流程按鈕:自治條例宣導
自治條例宣導

屏東縣鹽埔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 4月30日製定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 7月18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 3月30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05年 3月23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修訂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06月 9日修訂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鄉殯葬設施由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
用本鄉殯葬設施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公墓及納骨堂。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鄉民,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亡者死亡時戶籍登記於本鄉。
二、亡者曾經登記戶籍於本鄉連續十年未中斷。
三、申請人現登記戶籍於本鄉一年以上,其直系血親及配偶視為本
  鄉鄉民。

第二章

公墓之使用管理
第5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
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骨灰以存放於納骨堂為原則。
第6條 使用公墓墓基,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檢具受葬者死亡
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至本所申請墓地使用並繳納使
用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始得收葬。
第7條 申請使用墓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使用,逾期未使用者取消其
使用權,已繳納之使用費扣除二分之一後無息退還。
第8條 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
二、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但總
  使用面積最多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三、使用公墓埋藏骨灰,應以平面式為之,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
  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第9條 在公墓內埋葬棺柩,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
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第10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
之一切責任。
第11條 於公墓內起掘屍體、骨骸,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檢具
亡者除戶謄本向本所提出申請。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管理
第12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存放骨灰(骸),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本所申請登記
,並依本鄉納骨堂使用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後始得進堂存放。
第13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申請人應攜帶身分證,並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本
所辦理︰
一、死亡證明書及火化許可證明。
二、亡者除戶謄本。
三、起掘證明。
四、原骨灰(骸)存放設施出堂證明。
五、其他骨灰(骸)正當來源之相關證明。
第14條 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應於申請日起一年內進堂存放。逾期未進堂
者,取消其使用權,申請之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已繳納之使用
費扣除二分之一後無息退還。
前項進堂存放期限,於使用雙人骨灰箱櫃尚未死亡之一方不適用之
第15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後,尚未進堂存放前申請更換櫃位,更換之新櫃
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者,依收費標準補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
費較原櫃位低,依收費標準退還差額。
第16條 進堂存放後欲更換櫃位,應由原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繳交換櫃
手續費新台幣二千元。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高,依收費標
準補繳差額,更換之新櫃位使用費較原櫃位低,差額不予退還。
前條及前項櫃位更換申請次數,本所得依管理需要適當限制之。
第17條 進堂存放後申請退出櫃位者,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櫃位由
本所無條件收回。欲再次使用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18條 使用雙人骨灰箱櫃,應有一方死亡後始得申請登記,並應繳納雙人
骨灰箱櫃之使用費。
雙人骨灰箱櫃有一方進堂存放後,申請任何一方退出櫃位,已繳納
之使用費均不予退還;申請全數退出櫃位者,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
回。
前項情形,欲再次使用雙人骨灰箱櫃者,應重新申請,並依以下規
定繳納使用費︰
一、已全數退出櫃位者,應繳納雙人骨灰箱櫃之全額。
二、僅退出一方而另一方仍存放者,繳納該雙人骨灰箱櫃二分之一
  使用費。
使用雙人骨灰箱櫃,將來存放之一方以亡者之配偶或親屬為限。
第19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不得將其骨灰(骸)箱櫃之使用權利讓與或
移轉他人,如有上列情形,應由本所收回櫃位,已繳納之費用不予
退還。
第20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得永久存放至納骨堂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或因
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事變,致喪失存放骨灰(骸)功能,而不能
修護或修護顯有重大困難時止。
第21條 存放於納骨堂之骨灰(骸),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
損毀者,本所恕不負賠償之責。
第22條 納骨堂骨灰(骸)箱櫃除存放骨灰(骸)外,不得置放其他物品,
違反規定者,應依本所之通知將該物品除去;如有合理可疑之證據
,足認使用者所置放之物品為違禁物時,本所得會同警察人員一起
檢視,並依法處理。
第23條 納骨堂內嚴禁吸煙及燃置燭火,祭拜應遵照管理人員之指示為之;
上香應於祭堂限定範圍內為之,並插置於指定之爐器內;紙錢、紙
紮及其他物品之焚化,應於室外爐具內或指定處所為之。
第24條 為加強本鄉殯葬設施之維護與安全使用管理,本所於必要時得另訂
使用管理辦法。
24-1條 本章納骨堂之使用管理,含骨灰(骸)櫃位及神主牌位。

第四章

殯葬設施使用之收費標準
第25條 本鄉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單棺使用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整。
二、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使用費加收四千元整。
三、埋葬骨灰盒(罐),使用費一千元整。
非本鄉鄉民使用本鄉公墓墓基,依前項收費標準之五倍收費。
第26條 本鄉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本鄉納骨堂之收費標準
第27條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但其埋
葬或存放位置由本所指定之︰
一、本鄉鄉民因公死亡之軍警、消人員,由服務機關出具證明,免
  收費用。
二、使用對象為死亡當年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者
  ,免收費用。
三、本鄉轄內無人認領之屍體。
四、本所辦理公共工程所起掘之無主骨(灰)骸,申請存放納骨堂
  ,並以工程承攬人或行為人為申請人。
五、私人於本鄉轄內公有土地起掘之無主骨(灰)骸,申請存放納
  ,骨堂,並以行為人為申請人。
六、使用對象為捐贈大體供學術研究者,並須具有本鄉鄉民身分。
七、除以上各款,免收例外情況,應簽奉機關首長核准。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認本所指定位置不符需求,要求自行選擇位置
者,應依本條例之收費標準半價收費,並以一次為限,已進堂換位
收全額費用。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本鄉鄉民使用本鄉納骨堂,於納骨堂啟用日起五年內申請使用者,
按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減收二成。

第五章

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職責
第30條 為管理本鄉殯葬設施,本所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及園區內各項物品之管理與維護。
二、殯葬設施及園區內之清潔衛生與綠美化。
三、辦理各項殯葬設施使用之申請及相關行政作業。
四、依規定指導使用申請人建造墳墓及進堂存放骨灰(骸)罐。
五、辦理殯葬設施園區內違法情事與禁止行為之制止、查報等處置
  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各項工作,得僱用約僱及臨時人員。
第31條 公墓、納骨堂應備置簿冊登載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一、墓基或骨灰(骸)箱櫃編號。
二、營葬或進堂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
  通訊地址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32條 公墓內禁止下列事項: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棄置雜物。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為刑場。
六、其他違反法規之行為。
有前項情事者,殯葬設施管理人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
究辦。
第33條 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之行為
,違者依規定嚴懲、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六章

附則
第34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